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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改兰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改兰,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马改兰,女。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站。法定代表人秦更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改兰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改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改兰诉称:2012年10月1日,王明驾驶于振峰所有的豫A51Y**号别克小轿车沿神力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文化路口时,与侯怀庭驾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明驾驶的车辆受损,王明和原告及秦爱荣、王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先后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442.97元,出院休息60天,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怀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51Y**号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侯怀庭驾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等17097.08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7.89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一、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陕县公交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三门峡市鹏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陕县温塘云峰汽车用品装饰舒洁洗车行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日15时30分,王明驾驶于振峰所有的的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车沿神力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文化路十字路口时,与侯怀庭驾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3、颈7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43天,花用医疗费10442.97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2012年10月1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怀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豫A51Y**号别克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于振峰,该车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限:2012年3月2日起止2013年3月1日止;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侯怀庭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该车于2010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一年。即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即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王明驾驶的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与侯怀庭驾驶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及乘车人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怀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王明、侯怀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王明承担事故责任的70%,侯怀庭承担30%为妥。因侯怀庭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对侯怀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车辆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投有座位险,两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30%的免赔率5%予以赔偿,在A51Y36号别克小型轿车座位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免赔的5%,由陕县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10442.9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计103天,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820元,计算为6248.67元(1820元*30×103)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3335.13元,住院43天,计算为4780.35元(3335.13*30×43),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43天计算为1290元(30元×43),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43天计算为430元(10×87),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3191.99元。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162.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11029.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伤四人及车辆受损,且另四受害者同时也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按照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应获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的9162.9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在该车的交强险内应获赔11029.02元,两项合计14029.02元。据此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23191.99元损失中的14029.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162.97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2748.89元,除去免赔率5%,实际承担2611.45元,在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车座位险限额内按承担70%,即6414.08元。未超豫A51Y**号别克小型轿车座位险限额,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免赔的5%,即137.45元,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改兰各项损失23054.55元;二、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改兰各项损失137.45元;三、驳回原告马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改兰负担200元,被告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