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邵红的与卜会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红的;卜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的,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会玲,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邵红的因与被上诉人卜会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卜会玲于2013年3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邵红的离婚;2.婚生女由卜会玲抚养,邵红的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邵红的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安铜民初字00383号民事判决,邵红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卜会玲、邵红的于199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2003年11月16日生。现随卜会玲一起生活。现在无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丧失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卜会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由卜会玲抚养合适,邵红的承担抚养费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现在无证据可以查明,卜会玲可在查明之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卜会玲与被告邵红的离婚;二、婚生女儿邵某由原告卜会玲抚养,被告邵红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邵红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错误;2.双方存款有十多万元,均由卜会玲存到银行,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审理,且在没有进行调解的前提下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卜会玲辩称:1.邵红的用欺骗手段将其骗到手,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在开庭前给邵红的送达了开庭传票,有回执为证,并在开庭前多次打电话询问其不到庭的理由,邵红的不接电话,又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年龄差距等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邵红的上诉主张双方还有十多万元存款、均由卜会玲存到银行,因卜会玲对此不予认可,邵红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银行尚有十多万元存款事实,故邵红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向邵红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邵红的均予以签收,邵红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邵红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审理、未进行调解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邵红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红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