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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堂英与卞庆萍,吴俊喜,潘桂芳,吴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英,卞庆萍,吴俊喜,潘桂芳,吴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朱堂英,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原告卞庆萍,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原告)被告吴俊喜,男,汉族、1956年1月30日生。被告潘桂芳,女,汉族,1956年3月3日生。被告吴星,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原告朱堂英、卞庆萍与被告吴俊喜、潘桂芳、吴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喜、潘桂芳、吴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俊喜和潘桂芳为夫妻关系,吴星为其婚生儿子。原告卞庆萍为原告朱堂英的女儿。周市镇XXX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产权为被告吴俊喜、潘桂芳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25日,朱堂英与女儿卞庆萍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吴俊喜及儿子吴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俊喜将其名下的周市镇XXX室房屋卖给朱堂英及卞庆萍,房屋总价为3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时,买方支付18万元作为购房订金;2、经协商,另加2万元,共计20万元;3、余下15万元分五年还清,可提前还清。需要说明的是,吴星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之所以让他签名是需要明确他作为吴俊喜儿子也同意父母出售该房屋,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至12月,朱堂英分三次共向吴俊喜支付购房款24万元。2011年12月吴俊喜也将房屋交付朱堂英使用,朱堂英和其女儿卞庆萍、儿子卞庆超自2011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由于朱堂英已于2006年离婚,目前独身,卞庆萍明确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母亲朱堂英一人名下。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愿意提前付清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周市镇XXX室房屋及其附属车库产权归原告朱堂英个人所有,并要求房屋共有人被告吴俊喜及潘桂芳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愿意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损失另行与被告房款折抵。被告吴俊喜、潘桂芳、吴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朱堂英与卞庆萍作为买方(乙方),与作为卖方(甲方)的吴俊喜、吴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周市镇XXX室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为35万元,房屋面积为68.5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2.43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1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经协商,另加2万元,共计20万元;3、贷款由甲方付,余下15万元分五年还清,可提前还清。在双方的补充约定中约定:1、甲乙双方过户时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若五年内,乙方要求过户,则甲方负担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乙方承担契税及房产证办理工本费;2、经双方协商,甲方购买的XXX室产证过户到朱堂英(乙方)或者乙方女儿卞庆萍名下,所涉及的贷款由甲方还清,乙方不承担银行所有利息,若此后XXX室房屋甲方要求过户至甲方名下时,所产生的税收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1年11月25日,朱堂英支付吴俊喜房屋价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朱堂英支付吴俊喜房屋价款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朱堂英支付吴俊喜房屋价款10000元。2011年12月吴俊喜也将房屋交付朱堂英使用。后因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因此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法院前往昆山市周市镇XX花园核实原告居住情况,邻居刘某、陈某、门卫王某向法庭陈述原告家庭在2011年10月左右购买并且入住的。再查明,涉案房屋、车库产权人为吴俊喜,2012年9月3日,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债权数额23万元,债务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再查明,2013年10月22日,本院对朱堂英做询问笔录,朱堂英就合同中具体情况向本院作出陈述。在本院询问合同第二条中的付款“贷款由甲方付”时,朱堂英答复涉案房屋是吴俊喜购买的拆迁房,在买下XXX室后,因为吴俊喜没有在昆山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办理贷款,因此该房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王某名下,并且以第三人王某名义办理了贷款,因为朱堂英认为其结欠吴俊喜房款,因此同意该房存有贷款。后该贷款还清之后吴俊喜将涉案房屋产证办在其本人名下、并且另外办理了贷款,这些情况朱堂英并不知情。在本院询问合同第九条补充约定中XXX室房屋情况时,朱堂英陈述吴俊喜当时买了两套拆迁房,因为XX室房屋当时被吴俊喜落在他人名下,且暂时无法过户,因此吴俊喜答应朱堂英XX室产权办在其女儿卞庆萍名下,并且因为朱堂英、卞庆萍在昆山交有社保,将来以两名原告的名义用XXX室房屋办理贷款,故约定了该条款内容。又查明,本院在2013年9月16日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做了询问笔录,李某答复:关于吴俊喜办理的抵押贷款,因为贷款人已经逾期,因此,建设银行已经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昆商初字第2729号,主张要求收回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建设银行代理人陈述,如果本案原告愿意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本金、利息、罚息),具体金额等待确定还款时间才能明确,建设银行愿意注销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区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庭审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俊喜、吴星与原告朱堂英、卞庆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昆山市周市镇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方,虽然潘桂芳在此合同上没有签字,但是其家庭成员吴俊喜与吴星均予以签字,且本院在对邻居所做调查笔录中,邻居、小区门卫等均陈述了原告购房入住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方家庭共同意思表示。现在房屋已经交付近两年,原告方正常在支付房款,因为被告方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方无法支付剩余房款并且办理过户,因此责任在三被告。由于涉案房屋办理了银行抵押的他项权证,现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涉案房屋上结欠银行的款项代被告方支付,并且结欠被告方房款11万元与其损失一并结算,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可参考(2013)昆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案件结果。原告可在注销完毕银行抵押手续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两名原告明确将房屋产权办证至朱堂英名下,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堂英、卞庆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关于昆山市周市镇XXX室房屋的借款本息等。二、被告吴俊喜于上述他项权证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朱堂英办理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7平方米)及XX号楼XXX号车库(建筑面积是12.4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