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汶君、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汶君,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邹汶君。被告龙文。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信用联社)与被告邹汶君、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汶君、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邹汶君与原告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博白镇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邹汶君,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5‰上浮60%,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龙文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邹汶君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邹汶君收到博白镇信用社借款后,只支付过三次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邹汶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99元。请求判令:1、被告邹汶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599元,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给原告;2、被告龙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邹汶君与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到博白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2、《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龙文为本案职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被告邹汶君、龙文《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邹汶君、龙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4、《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邹汶君欠本金、利息数额;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邹汶君付息情况;6、原告《企业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邹汶君、龙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汶君、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被告邹汶君与原告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博白镇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邹汶君,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5‰上浮60%,执行年利率8.64%,按季结息,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龙文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邹汶君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邹汶君收到博白镇信用社借款后,只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支付利息854.18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5.88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三次共支付利息900.1元给原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博白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与被告邹汶君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汶君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邹汶君借款后,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依法向被告龙文行使担保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文的连带担保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邹汶君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龙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汶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邹汶君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上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被告邹汶君已支付的利息900.1元应当减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汶君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东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