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46号代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道县维多利亚宾馆前面的河堤上向何某喜贩卖约0.3克冰毒、麻古混合物,得款1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吴某海与被告人代某某通过短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因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完成交易。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道县日月潭宾馆旁边向胡某灵贩卖麻古和少量冰毒,得款2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在东方之珠宾馆抓获归案,并从其包内和身上收缴了2.7克冰毒,0.4克麻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最后一次毒品未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三次,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辩称,自己是在2013年6月26日22时许被抓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道县日月潭宾馆旁边向胡某灵贩卖约0.3克冰毒、1粒麻古,得款2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道县维多利亚宾馆前面的河堤上向何某喜贩卖约0.3克冰毒、麻古混合物,得款1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晚上10时许,吴某海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以300元向被告人代某某购买约1克冰毒、2粒麻古,后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道县公安局抓获而未能进行交易,并从其包内和身上收缴了2.7克冰毒、0.4克麻古,被告人代某某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6月26日以冰毒1克180元、麻古1个40元的价格向“阿强”购买了2.5克冰毒、麻古6个。6月26日中午在道县滨河路边卖给“凯哥”(何某喜)约0.3克冰毒、麻古混合物;“小海”(吴某海)与其手机约定购买约1克冰毒、麻古2个;6月的一天向“缺子”(胡某灵)卖了1粒麻古和0.3克冰毒,得款2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喜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在维多利亚宾馆前面的河堤边向“小娟”(代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麻古混合毒品。(2)证人吴某海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用手机联系代某某购买两个麻古和一个冰毒,约定价格300元,但代某某一直未将毒品送到其家里。(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短信联系代某某并在下午3时许在道县日月潭宾馆旁向代某某购买了200元的一点冰毒和一个麻古。3、代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何某喜、吴某海与被告人代某某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4、代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与何某喜、胡某灵、吴某海的手机通话情况。5、检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代某某的包里检查出一小袋冰毒、两粒麻古毒品疑似物的情况。6、道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被告人代某某的文胸里搜出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的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代某某包内及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依法被扣押的情况。8、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4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代某某携带的皮包中及身上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代某某携带的皮包中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代某某包内及身上收缴的冰毒净重2.7克,麻古净重0.4克。10、抓获经过及道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将涉嫌吸毒的代某某传唤调查,代某某对自己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11、道县中医院体检报告及讯问视频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讯问时不存在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对被抓���的时间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两次,未达到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程度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代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及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