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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279号原告王丽娟,女。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综合楼***室,注册号:110108010194768。法定代表人于进燕。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思达诺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达诺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娟诉称,我通过北京市速记协会介绍,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思达诺中心,担任速记员。思达诺中心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8月14日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思达���中心向我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31元;2、思达诺中心向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75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98.25元;3、思达诺中心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思达诺中心承担。思达诺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丽娟称其在北京市速记协会的代理商北京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进行速记培训后,经北京市速记协会介绍,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思达诺中心担任速记员;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通过现金签字发放,其中底薪入职时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900元、2011年12月调整为每月1100元,提成分为字幕提成和场记提成,入职时字幕提成每小时24元、场记提成每小时12元,2012年5月起字幕提成调整为每小时40元、场记提成调整为每小时25元;其在岗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思达诺中心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当日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丽娟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证明、工作量统计表、录音。收据载明2010年6月10日北京市速记协会向王丽娟收取服务费300元,上面加盖北京市速记协会财务专用章。证明是由创拓公司出具,内容是创拓公司委托北京市速记协会推荐王丽娟于2011年4月21日去思达诺中心担任速记员工作,上面加盖创拓公司公章。工作量统计表系王丽娟统计的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其中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446元、1611元、1761元、1771元、1735元、1983元、2318元、1976元、2486元、2600元、2244元、1893元、3207元、3366元、1021元;王丽娟表示2011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一共发放了1800元的工资,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录音是2012年9月10日王丽娟与思达诺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进燕的对话,对话中王丽娟与于进燕协商工资等事宜,但未果;于进燕表示“仲裁那个于老师,跟那个协会王老师,之前也给咱们俩彼此做了很多工作了,我可以这么讲…”王丽娟表示这个王老师就是北京市速记协会的王晓云。另,本院前往北京市速记协会调查核实,北京市速记协会工作人员王晓云陈述:“我们协会的代理商创拓公司招收王丽娟进行速录培训,协会与创拓公司曾口头协议约定对创拓公司的学员推荐工作,协会在2010年收了王丽娟300的服务费。我先是推荐王丽娟去一家企业,王丽娟在这家企业没干几个月就离职了,又找到我,2011年我又推荐王丽娟去思达诺中心。2012年王丽娟与思达诺中心发生争议后,王丽娟找过,让我居中协调,我因此找过思达诺中心,但最���没有协调成,之后也没再过问。”王丽娟以要求思达诺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王丽娟的申请请求。王丽娟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思达诺中心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思达诺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录音、工作量统计表、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要确认王丽娟与思达诺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丽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思达诺中心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结合北京市速记协会的收据、创拓公司的证明以及本院向北京市速记协会的调查取证情况,表明王丽娟在创拓公司进行速记培训后,经北京市速记协会介绍,到思达诺中心工作的事实。王丽娟所从事的速记员工作是思达诺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根据王丽娟与思达诺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进燕的录音,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上述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丽娟与思达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思达诺中心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王丽娟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思达诺中心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丽娟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采信,王丽娟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思达诺中心,思达诺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8月14日其以此为由提出与思达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一、思达诺中心应向王丽娟支付2012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现王丽娟要求思达诺中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59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思达诺中心未及时足额向王丽娟支付工资,故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898.25元。其二、思达诺中心未与王丽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应向王丽娟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69.07元。其三、思达诺中心存在拖欠王丽娟工资及未为王丽娟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王丽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思达诺中心应向王丽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7.50元。思达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丽娟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二、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丽娟支付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九元零七分;三、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丽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四、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王丽娟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思达诺速记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