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徐娣与徐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娣,徐健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徐娣。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原告徐娣与被告徐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娣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菲、被告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娣诉称,原告徐娣与其姐徐玲于1995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双流县白家羊泉村*社的土地,后各自在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并于1996年9月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将该房屋委托他人出租,2008年6月,被告强行赶走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并占居原告的住房,双方因此事还发生了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双流县白家羊泉村*组房屋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向原告归还房屋。被告徐健辩称,徐娣没有出任何钱,办手续时仅仅是把其名字写上去了而已,徐娣也没有要求自己归还过房子。2011年自己花了20万元把房屋翻修,而徐娣未投入任何钱,其不应分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娣与被告徐健及案外人徐玲系兄妹关系,1995年元月,经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徐玲、徐娣取得了在原双流县白家镇羊泉村*社土地修建房屋的资格。房屋修建后,徐玲、徐娣于1996年以各自的名义各办理了一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为“徐娣”,房屋为一层砖瓦结构的房屋四间,目前徐娣的房屋为一排简易结构棚式房屋。2008年起,被告徐健占用徐娣的房屋直至现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房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双流县白家镇羊泉村*社原告所有的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徐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健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陕浩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