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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曹亚飞、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廖小林,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曹亚飞,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廖小林,曹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号。负责人周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菠,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辜文生,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亚飞,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辜建军,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洪林,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雅徇(系被告曹亚飞之妻),女,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廖小林(系被告辜建军之妻),女,生于1976年1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曹晓燕(系被告李洪林之妻),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曹亚飞、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廖小林,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3025号、3026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廖小林,曹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飞、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廖小林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曹亚飞在原告处以被告辜建军、李洪林联保的方式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5111920100001026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被告辜建军、李洪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还曾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曹亚飞偿还本息未果。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亚飞及唐雅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辜建军、李洪林、廖小林,曹晓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小林、曹晓燕均辩称我们在借款时签字后其他的就不清楚了,以后都是曹亚飞在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曹亚飞、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4月10日,被告曹亚飞在原告处以被告辜建军、李洪林联保的方式签订了5111920100001026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借���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建房,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4月9日,被告辜建军、李洪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生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期以上借款执行浮动利率。……3.1(1)按行��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30000元保证。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曹亚飞在该合同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辜建军、李洪林在该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曹亚飞发放借款30000元,其借款记账凭证(序号jamf0121)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曹亚飞;计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04.09……”。2012年4月6日,被告按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原告提交的债务凭证载明:“借款人:曹亚飞;借款日期:2012年4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5日;执行利率:8.528%;逾期利率:12.792%。”。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记账凭证》、《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曹亚飞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辜建军、李洪林、唐雅徇、廖小林,曹晓燕在被告曹亚飞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曹亚飞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飞、唐雅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12.79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辜建军、李洪林、廖小林、曹晓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曹亚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助理审判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