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等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及辩护人马科杰、孙哲科、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及“俊华”、“小元”(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先由被告人丁某故意在被害人身旁丢钱,再由被告人马某或“小元”捡钱并提出与被害人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附近的偏僻地。后被告人丁某回来找钱,待被害人否认捡钱后,被告人丁某遂假装请求被害人陪同其前去向公司老板澄清,将被害人骗上等候在附���的被告人李某或“俊华”所驾驶的汽车上。上车后,被告人丁某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而检查被害人的钱物、银行卡等,在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谎称要下车去公司老板家向老板澄清,要求被害人将钱物、银行卡交给其放在车上。此后,被告人丁某又趁被害人不备,秘密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藏匿于身上,随即下车至附近银行网点取款。取款成功后,被告人丁某返回车上,将钱物、银行卡退回被害人,并谎称老板不在家,假意要求被告人马某或“小元”陪其到公司向老板澄清,并要求被害人将财物交由其作抵押并在原地等候,待被害人受骗交出财物并下车后,几被告人即驾车驶离现场。在上述期间,上述人员驾乘被告人丁某所有的黑色套牌比亚迪轿车,先后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附海镇、掌起镇、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等地,实施作案如下:1.2012年10月25��早上,被告人丁某伙同“小元”、“俊华”经预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花苑宾馆门口附近等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余元,并骗取其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12月3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伙同“小元”经预谋,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堂村、南园村佳诚电器厂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8600元,并骗取其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1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伙同“小元”经预谋,在慈溪市掌起镇掌起工业园区奇乐电器厂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830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1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伙同“小元”经预谋,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中柏大酒店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并骗取其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5.2013年3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经预谋,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莎莉服饰厂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500余元、黄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等物,后逃离现场。6.2013年3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经预谋,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佳恒五金厂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9000元,并骗取其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后逃离现场。7.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经预谋,在宁波市海曙区后孙废品市场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8.2013年3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经预谋,在慈溪市新浦镇徐家路村晓荣电器厂附近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存款人民币1200元,并骗取其DOOV牌白色翻盖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丁某共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7100元,诈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100元,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200元,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三被告人处共扣押涉案赃款计人民币51648元,并扣押作案用的属��告人丁某所有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及假牌照三副、白色IPHONE4手机1部、冥币一叠、属被告人李某所有的GETEK牌手机1部等物。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9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陆某、戴某、朱某、徐某、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对账单及活期明细、车辆信息、法院收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又虚构事实、��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赃及三被告人自愿退赔的方式已挽回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马科杰、孙哲科、岑娜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李某、马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及假牌照三副、白色IPHONE4手机1部、GETEK牌手机1部、冥币一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本院。)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作案用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及假牌照三副、冥币一叠(以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白色IPHONE4手机1部、GETEK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