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生华与被告韩昌、齐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生华,韩昌,齐应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闫生华。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韩昌。被告齐应喜。原告闫生华与被告韩昌、齐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韩昌、齐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生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生华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由被告齐应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昌、齐应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30‰计付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韩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齐应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昌辩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韩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韩昌转账192600元,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2月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借款本金应该以打款金额192600元计算,利息部分被告不承担,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十几万元的利息。被告韩昌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单一组。证明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闫生华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昌转入借款本金192600元及被告韩昌获得该笔借款后定时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齐应喜辩称,被告韩昌欲向原告闫生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昌提供担保人,于是被告韩昌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齐应喜为其提供担保,在被告韩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原告遂将借据向被告齐应喜出示,要求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另外,被告齐应喜不清楚该笔借款是韩昌不能给原告偿还后,又让其担保的。被告齐应喜在借据上签字时,原告也并没有对被告齐应喜释明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二被告也不是同时在借据上签字的。被告齐应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作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韩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是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闫生华借的,当时谈妥借款事宜,给原告打下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昌借款192600元,因此,实际借款日不是借据中表明的2013年2月5日。被告齐应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其没有接触过,也不知道原告实际给被告多少钱。对被告韩昌提交的证据,原告闫生华与被告韩昌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闫生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关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0‰。被告齐应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韩昌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韩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闫生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谈妥借款事宜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92600元。被告韩昌获得该笔借款后,能够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2月5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被告韩昌就要求被告齐应喜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齐应喜自愿为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韩昌为原告闫生华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所借,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对该笔借款又重新予以明确,且被告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人。所以,在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韩昌的借款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形成了明确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韩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因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192600元认定。至于被告齐应喜的保证责任,其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韩昌不能给原告偿还后,又让其担保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为对于原告而言,担保人是被告韩昌选择的,如何向被告齐应喜解释该笔借款的缘由也是被告韩昌的责任,且被告齐应喜在借据上签字时也是自愿的,因此,被告齐应喜不能以不知道借款的缘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齐应喜在庭审中主张其的签名不是与被告韩昌同时同地在借据上书写的答辩意见,也不是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为借款借据也应认定为合同,对于合同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可以不同一,因此被告齐应喜应当为该笔1926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30‰,且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为证,但是,由于该笔借款是原告闫生华与被告韩昌对之前借款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且又有被告齐应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生华给付借款本金192600元。被告齐应喜对于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应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昌追偿。驳回原告闫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483元,由被告韩昌、齐应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