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与聂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聂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818号原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3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墨男,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职员。被告聂晶,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来英,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聂晶(以下简称爱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亮、李墨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聂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36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辩称:被告因生病不能上班,正在与原告公司协调过程中,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该解除违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宾客服务接待职务,双方两年期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工资2700元,每月1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综合工时制。2012年10月5日因被告更衣室换衣服时,第三方施工方工人突然闯入更衣室,被告受到惊吓,被告主张患抑郁症,自此开始请病假,不再来上班。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医疗期将届满,通知被告来上班,如果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岗,后被告家属表示无法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正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表示被告仍在疾病治疗期,原告的解除系违法。被告就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于2013年4月15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36号裁决书裁决,裁决:确认原告的解除无效,并继续履行与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10月5日因病被告不再来公司上班,2012年12月6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医疗期届满,告知被告来上班,如果不能胜任可以调岗,后被告家属表示无法工作,2013年1月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治疗精神类疾病,并提交有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被告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前、最长可享受医疗期24个月。顾原告与2013年1月21日即以医疗期满解除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违法,故本院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现原告要求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与被告聂晶订立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悠唐酒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臧百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