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戚某某。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庄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入住该小区后也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用,但从2009年5月开始,就一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电梯运行费,合计4176.66元,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均未缴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4176.66元。被告戚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宝应县××庄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戚某某系该小区××号楼××座××室业主,入住该小区以后,已经缴纳过2009年5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缴纳。该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另查明: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宝应县××花园业主委员会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电梯运行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0元,被告所有的住宅面积为93.23平方米,合计应缴纳物业费417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宝应县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原告催物业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电梯运行费,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合计4176.66元(从2009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郝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