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峄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启娇与枣庄市锦隆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峄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孙启娇,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枣庄市锦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银、皮庆汉。原告孙启娇与被告枣庄市锦隆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锦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银、皮庆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6年8月起我就在被告锦隆达公司工作,在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金,我工作任劳任怨,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当我向被告索要工作报酬时,被告却无缘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赔偿金2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加班工资164041.24元(其中2007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758.5元;08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09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10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11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被告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或仲裁后才能起诉;2、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是承包人郭某义、李某旗的雇员,原告只和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4、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孙启娇开始在京联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07年8月31日终止,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2007年2月,京联钢铁有限公司改名为锦隆达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任该公司原料车间副主任、仓库保管员、原料车间主任,2010年3月1日,系安全生产办公室成员,负责原料生产工作。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郭某义、李某旗承包锅炉和原料等车间,原告还在原料车间继续工作,但原告自称不知承包之事。2011年12月份,被告停产放假,2012年4月开工,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峄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同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未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三、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4041.24元(其中2007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758.5元;08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09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10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11年休息日工资19125.6元、法定节假日3034.35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2011年12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余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而2011年枣庄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14.75元;原告2006年9月、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040元、1150元、1370元、1110元、1000元、950元、1050元。庭审中,被告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营业登记情况、银行工资卡、证人证言、锦隆达文件、工作证、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与原告即劳动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应在45天之内结束,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峄城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45天内作出裁决,原告有权就该劳动事项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因此,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或仲裁后才能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启娇按照被告锦隆达公司的安排在其单位工作5年多之久,虽然原、被告间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没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郭某义、李某旗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虽然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且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第一次用工的条件和自第一次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其应对发放的事实存在及发放标准、具体数额、计算方式负举证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启娇与被告锦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锦隆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业法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