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猛与张珂卿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张珂卿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年政治学院信息工程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珂卿,男,200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育新小学学生,住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倪莉(系张珂卿之母),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合同制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猛因与被上诉人张珂卿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猛,被上诉人张珂卿之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珂卿于2004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系其法定代理人倪莉,父亲系被告张猛。2007年6月8日,张珂卿之母倪莉与张猛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珂卿由其母抚养,张猛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1年4月18日张猛再婚,2012年2月20日又育有一子张某某。张珂卿之母倪莉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合同制职工,月平均收入2000元,张猛系山东青年政治学院信息工程学院教师,月收入约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这些因素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导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张珂卿以物价上涨导致生活开支增加,上学后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张猛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张珂卿之母倪莉、张猛月收入情况,结合张猛2011年再婚,2012年又育有一子,面临一定生活经济压力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张猛每月支付张珂卿抚养费1050元,支付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张珂卿独立生活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猛每月支付原告张珂卿抚养费10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原告张珂卿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珂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上诉人张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猛目前收入微薄,家庭经济负担沉重。因工作需要,今年下半年起5年之内在山东大学脱产读硕,需交纳读研学费3.6万元。另外按照张猛所在单位规定,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只有基本生活费2000元左右。因此张猛无力支付孩子原抚养费700元。张珂卿以各种方式刁难上诉人,在未经张猛同意的情况下,于前些年将孩子张宜卿改为张珂卿。张珂卿之母倪莉现住房为其与张猛在离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从2013年7月起,5年内张猛每月支付张珂卿抚养费400元,5年后抚养费另行协商。2、依法责令张珂卿之母将其子张珂卿姓名恢复原名张宜卿。3、依法调查张珂卿之母倪莉住房产权的归属,并责令张珂卿之母倪莉将住房产权过户给孩子张宜卿。被上诉人张珂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猛月收入4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1050元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猛应当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张珂卿的名字由张宜卿改为张珂卿是经过之母书面同意的,所以,张猛所称“改名未经其同意”之说不能成立。张珂卿与母亲倪莉都没有住房,现张珂卿母子住在外婆家,此处房屋不是倪莉的房屋,张猛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到张珂卿名下,该要求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猛提交其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在外进修,其工资收入每月为2000元左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珂卿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从证据提交的时间上看,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间,且此证明只能证明将来可能发生的状况,而不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猛的主张。根据张猛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张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猛自2013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扣除应交税金)收入为4500元。经质证,张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不能反映出其读研时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张珂卿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张猛的工资收入为4000余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这些因素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导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不断变化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张珂卿以物价上涨导致生活开支增加,上学后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要求上诉人张猛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张猛月收入情况,结合张猛已再婚,并又育有一子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张猛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张珂卿抚养费1050元,并无不当。张猛主张从2013年7月起,5年内上诉人每月支付张珂卿抚养费400元,5年后抚养费另行协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猛主张依法责令张珂卿之母将其子张珂卿姓名恢复原名张宜卿及住房产权的归属,并责令张珂卿之母倪莉将住房产权过户给孩子张宜卿名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符及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吴荣瑞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翟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