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毛瑞祥、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12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锦权,毛瑞祥,吴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原告:袁锦权,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委托代理人:魏彩燕。被告:毛瑞祥,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吴彩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袁锦权诉被告毛瑞祥、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祥、吴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诉称,2013年3月1日毛瑞祥因周转困难向袁锦权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袁锦权向毛瑞祥足额支付款项人民币28000元后,毛瑞祥随即向袁锦权出具经毛瑞祥签名及按指纹确认的《借条》一张。但毛瑞祥借款后经多次追讨仍不肯归还。上述债务形成期间,毛瑞祥、吴彩霞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是毛瑞祥、吴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袁锦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瑞祥、吴彩霞共同向袁锦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毛瑞祥、吴彩霞承担。被告毛瑞祥未作答辩。被告吴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毛瑞祥立下《借条》一张交袁锦权收执,《借条》记载:今因毛瑞祥的需要向袁锦权借到2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毛瑞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毛瑞祥未清偿借款28000元,袁锦权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袁锦权主张毛瑞祥与吴彩霞是夫妻关系,毛瑞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袁锦权借款,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毛瑞祥、吴彩霞共同偿还。对此,袁锦权提供毛瑞祥、吴彩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增城市中新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毛瑞祥、吴彩霞是夫妻关系。该《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记载毛瑞祥、吴彩霞于2005年8月17日在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粤穗增中结字第843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毛瑞祥向袁锦权借款28000元,有毛瑞祥立下的《借条》一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2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作为袁锦权对毛瑞祥享有债权的凭证,现袁锦权持《借条》原件主张毛瑞祥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袁锦权主张的利息可自催收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袁锦权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袁锦权主张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袁锦权提供的增城市中新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本院认定毛瑞祥、吴彩霞的夫妻关系。毛瑞祥、吴彩霞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毛瑞祥于2013年3月1日虽以个人名义向袁锦权借款28000元,但毛瑞祥、吴彩霞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毛瑞祥向袁锦权借款28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毛瑞祥、吴彩霞的婚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28000元属毛瑞祥、吴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彩霞依法应与毛瑞祥共同向袁锦权清偿借款28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毛瑞祥、吴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瑞祥、吴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28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袁锦权。二、驳回原告袁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毛瑞祥、吴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智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