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宁波市和丰创意广场甬江一号饭店员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惊驾名庭xx幢xx室,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床边的白色iphone5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价值人民币4038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东区惊驾名庭xx幢xx室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白色iphone5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手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手机及充电器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