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章响诉甄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响,甄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章响,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文凯,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北环路。代表人董继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章响诉被告甄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响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甄文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响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甄文凯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北于八村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职工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被告甄文凯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要求各项费用一一列明。此外,被告曾经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各项费用逐一列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甄文凯驾驶冀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北于八村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北于八村东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李章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章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文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章响无责任,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章响于2013年7月1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7083.80元、门诊费6元、一次性用品费50元,有相关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2013年8月1日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146天,共计21900元;并提交高阳县安丽巾被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按4500元/月计算86天计1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车损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日期应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23天;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3000元,却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3年制造业的工资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交通费票据未能载明日期,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另查明,被告甄文凯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并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文凯驾驶冀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章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文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章响无责任,原告李章响、被告甄文凯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章响于2013年7月1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7083.80元、门诊费6元、一次性用品费50元,有相关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1380元、鉴定费1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其主张的住院天数86天、误工天数146天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虽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但其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3000元,却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2013年制造业的工资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其妻子刘剑华按100元/天计算86天,共计8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2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86天,计4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实际,以30元/天计算为宜,86天共计258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89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799.80元,被告甄文凯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章响48799.80元。二、被告甄文凯赔偿原告李章响1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章响负担168元,被告甄文凯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