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富与被告陈芨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陈芨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赵国富,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田陵,男,1956年12月9日生。被告陈芨芨,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国富与被告陈芨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田陵、被告陈芨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富诉称:2011年9月19日,其向被告陈芨芨供应价值2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2011年9月25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6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付清;2011年10月10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638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2011年11月15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2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11月15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208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11月25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3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11月25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对以上货款均写下借条为凭,其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20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芨芨辩称:其欠原告赵国富货款是实,其亦认可原告将其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借条亦是其出具,其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目前无力归还,且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富多次向被告陈芨芨供应混凝土。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还款;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38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还款;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8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00元的混凝土,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上述借款合计520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富与被告陈芨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芨芨长期向原告赵国富购买混凝土货物,货款均未给付,对于其所欠货款,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当庭认可其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故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自借款期满之后的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芨芨返还原告赵国富借款520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陈芨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