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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行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鸿世与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贺美军、罗成军、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村民委员会,李鸿世,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罗成军,贺忠文,王春叶,张雨霞,贺林,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神行再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院征兵,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王田则,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鸿世,男,193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巧艳,女,系李鸿世儿媳妇。原审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成军,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原审第三人贺忠文,男,193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美军之父。原审第三人王春叶,女,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美军之母。原审第三人张雨霞,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系贺美军之妻。原审第三人贺林,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贺美军之长子。原审第三人贺杰,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贺美军之次子。以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神木镇居民。以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鸿世与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贺美军(已故)、罗成军、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墕村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5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民抗字(2013)2号抗诉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抗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神木县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王晓玲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康家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院征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田则,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巧艳,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峰、张志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原神木县水泥厂工人)经原厂领导同意住进厂门外的两间石砌小房。1983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就以厂里发给的300元住房补助买下该小房,厂里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自此原告一家人在该房居住20多年。2006年第三人贺美军、罗成军突然将原告之子李建平诉至法院,称其于2002年4月5日已从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手里购买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土地,并持有神国土转字(2004)第3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件,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批复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神国土转字(2004)第3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件。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神企改发(2001)5号文件《关于永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及原附资产登记表(土地)及双方转让协议资料,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转让件。被告作出该批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批复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辩称、原审第三人意见,均同原审一致。原审查明,1975年11月5日,原神木县水泥厂以400元价格购买了城关公社王庄队位于水泥厂门前西北侧两间照地房、地基和周围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二道壕旁,西至变压器台基,东西宽为23米,北至房后圪台,南至流水渠,南北总长35米。1979年原水泥厂出于照顾在职工人原告李鸿世允许其在该房居住。1983年9月21日神劳发(1983)076号文件通知原告退休。1994年原神木县水泥厂更名为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政府批准该公司改制。2001年11月19日原告向神木县政府递交《住房问题反映材料》,反映其家庭无住房的相关问题。2002年4月4日经原水泥厂改制领导小组和职工代表开会决定将原告暂时居住的简易房及土地予以拍卖。同年4月5日以8万元价格将该简易房及土地予以拍卖给贺美军、罗成军,并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同年4月25日,贺美军、罗成军向县土地局递交了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书,5月14日递交了《土地权转让申请》。2004年1月20日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神国土转字第37号《关于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贺美军等2户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所批占地面积805平方米。2005年5月原告到榆林市上访反映其居住困难问题。随后又提出其原居住的水泥厂门口的房屋已于1983年以300元从水泥厂购买,但收款收据丢失,并出示原水泥厂厂长杨文发、书记刘慧琳的书面证明。后经房管所调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为:第三人永固公司(原神木县水泥厂)于1975年11月5日以400元价格购买的城关公社王庄队位于永固公司门前西北侧的两间照地房、地基和空地,虽当时卖地手续不规范,但买卖该争议房及土地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争议房及土地一直由永固公司管理使用,属于永固公司所有。原告称其1983年以300元购得该房,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的事实及合法的房产手续。另原告2001年11月9日向县政府递交的《住房问题反映材料》也提到该房不属其所有的事实。第三人贺美军、罗成军通过永固公司改制拍卖以8万元价格取得争议房及土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程序给贺美军、罗成军办理批转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鸿世要求撤销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神国土转字(2004)第37号《关于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贺美军2户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鸿世承担。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申诉人提供的神木县一云渠管理处有关当时土地界限登记的原始证据可证明该地属申诉人所有。2、该地自始至今由申诉人管理使用。3、原水泥厂与王庄买卖交易的是房屋,并非土地。4、依据当时的法律土地不能买卖。5、原水泥厂改制时在《固定资产评估分类汇总表》中记载该厂土地22134平方米,无法明确包括该地。6、原水泥厂改制时于2002年4月4日召开会议,会议记录“关于康家墕土地的事,原则同意拍卖,但不办理手续,不提供任何资料,发生纠纷由买方自行解决。”证明该地权属当时就存在异议。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依法追加申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申诉人不知道权利被侵犯。申诉人康家墕村委会称:1972年秋天神木镇公社为便于各村耕种自己的集体土地,将零散土地相互置换并划归为整块耕地,神木镇王庄村就将本案中所争议土地置换给神木镇康家墕村。在土地置换之前王庄村在争议土地上建有简易照地房,1975年王庄村将该简易房卖给原神木县水泥厂,当时在收据上载明出卖的是占地不足一分的简易照地房而非土地。本案中所争议土地置换后,一直由康家墕村村民耕种。该土地至今由康家墕村围墙围起管理使用中。申诉人提供一云渠灌区各生产地土地丈量表(复印件)、证人杨茂林、汪有师、王田则、王宽则、刘生荣、屈罕仁、王和平等人的证言,证明王庄村与康家墕村换地的事实;永固公司改制文件、财产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地系康家墕村所有。原告对申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主张一致的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申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1975年的物价水平,原水泥厂以400元买到的一定是土地及附属两间简易房,故申诉人所持理由不成立。其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属申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系间接证据,且部分证人系申诉人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之下,无法证明王庄村与康家墕村换地的事实。而原水泥厂改制时的文件及财产登记表更未载明该争议地系申诉人所有。故申诉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康家墕村所有,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致。另查,原审第三人贺美军已去世,其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第三人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查实已由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不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所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系原神木县水泥厂于1975年11月5日以400元价格购买原神木县城关公社王庄队的,虽当时卖地手续不规范,但买卖争议地的事实存在,该地后一直由陕西神木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原神木县水泥厂)管理使用,2002年4月永固公司以拍卖形式将该地转让给贺美军、罗成军,该二人取得土地来源合法。神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贺美军、罗成军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批转手续,该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申诉人神木镇康家墕村委会现提出争议地属其所有,但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实该地属于康家墕村之事实的原始记载或其他确凿有效证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本案原告李鸿世作为原水泥厂职工在该房屋及土地上居住的1979年至2006年长达二十多年期间,申诉人也从未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