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知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凯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丹丹。被告武凯。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武凯(以下称为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饰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拥有“S.ANGELO”中文、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被告基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商标驰名度、管理的规范化和商品的优秀质量,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河南省焦作市享有S.ANGELO服饰产品的特许专卖权,依照合同规定享有特许专卖的权利和承担特许专卖的义务。双方另约定:1、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往来账目,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2、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或因其他原因本合同终止的,被告从终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注销或变更)“S.ANGELO”字号名称,同时将撤销的证明文件(原件)寄到原告处备案。3、被告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原告“S.ANGELO”商标并将标识悉数退回原告。4、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停止营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停止营业。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私自停止营业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所欠货款,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悉数返还原告。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45621.96元;3.被告支付原告私自停业违约金2万元;4.被告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并注销带有“S.ANGELO”字样的经营实体;5.被告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悉数退还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并注销带有“S.ANGELO”字样的经营实体的诉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SAP系统中河南焦作专卖店的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1日,SAP系统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45621.9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饰为主要产业的公司。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中约定:1.原告许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使用权限下使用圣.捷罗、“S.ANGELO”商标(《特许专卖合同书》第32条)。2.《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特许专卖合同书》第6.1条)。3.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即SAP系统)(《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4.被告自提货物,需原告代办托运的,运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退、换货物运费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的外,均由被告负担(《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第5.1条及第7.2条)。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七天内,被告可调换货的剩余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按出厂价50%退回原告。被告未退回货品则一律除去原告商标并将所有商标标识悉数退回原告(《特许专卖合同书》第67.4.1条)。原告SAP系统产生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月31日,涉案专卖店(即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45621.96元。根据SAP系统的账目往来记录,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扣除被告预收款3笔,并分别进行全额返还。具体扣款与返还明细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扣被告“2011秋冬时尚系列定制预收款”6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返还被告“11秋冬时尚Q4选料定制返款”60000元;于2011年9月7日扣被告“12年时尚Q1Q2定制预收款”6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被告“12年时尚Q1Q2定制预收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返还被告“12年时尚Q1Q2选料定制第二次返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扣被告“12年时尚Q3订制预收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返还被告“12年时尚Q3订制预收款第一次返款”40000元。除上述预收款予以退还的款项外,原告SAP系统还存在以下3笔预收后未予退还的款项,共计8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扣被告“12年时尚Q4订制预收款”5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扣被告“13年时尚Q1订制预收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扣被告“13年时尚Q2选料定制预收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本院认为,双方的该项约定仅表示SAP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之一,并非是指直接将SAP系统记载的最终款项金额作为诉争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当在审查双方往来账目的过程,并结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确定。根据SAP系统的记载,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45621.96元,该款项包含了原告没有返还被告的预收款80000元。根据SAP系统记录,原告对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扣取的3笔预收款均进行了全额返还,这初步说明原告应当将预收款返还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预收款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原告之后扣除被告3笔预收款共计80000元应当从被告欠款额245621.96元中扣除。SAP系统记载的其他账目是双方长期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期间逐渐产生的,每一笔账目均显示于SAP系统,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又由于被告缺席审理,没有举证、质证,也没有发表反驳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245621.96元中扣除80000元以后的165621.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原告商标并将所有商标标识悉数退回原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何时停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私自停业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65621.96元;二、被告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584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武凯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