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陈蒙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陈蒙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陶磊,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陶磊,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周恒心,均系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蒙蒙,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之济南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之公司)因与被告陈蒙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蒙蒙于2011年10月8日到博之济南公司工作。同日,博之公司(甲方)与陈蒙蒙(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依照合同条款聘用乙方为员工,乙方前两个月的工作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500元人民币,试用合格成为正式员工后,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1800元人民币。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为陈蒙蒙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陈蒙蒙于2013年2月1日离职。2013年2月25日,陈蒙蒙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博之济南公司支付工资4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年休假工资3000元,并要求博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00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82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该裁决书第四页载明:“……两被申请人庭审陈述申请人2012年8月9日至14日系公司安排申请人去威海旅游……”审理过程中,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为证明陈蒙蒙系主动辞职,提交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辞职信一份,该辞职信载明:“发件人:陈蒙蒙发送时间:2013-02-0210:01……主题:关于博之教育员工陈蒙蒙等的辞职信……”陈蒙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发过该邮件。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为证明陈蒙蒙2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已休带薪年休假,提交指纹考勤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陈蒙蒙20**年8月9日只有上班签到记录,2012年8月10日-13日没有签到记录。陈蒙蒙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认为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在仲裁时称该段时间公司安排陈蒙蒙去威海旅游,这是公司的福利待遇,与法律规定的年休假不是同一性质,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应向陈蒙蒙支付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3600元(1800元/月×2个月),陈蒙蒙虽主张其工资于2013年1月调整为2500元/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蒙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蒙蒙因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欠发工资离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应向陈蒙蒙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1800元/月×1.5个月),陈蒙蒙仅主张22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主张的陈蒙蒙已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在仲裁时陈述2012年8月9日至14日期间系单位安排陈蒙蒙去威海旅游,故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蒙蒙已休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因此,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应向陈蒙蒙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18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关于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主张的陈蒙蒙系主动辞职问题,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提交的名为辞职信的电子邮件系在陈蒙蒙离职后发出,陈蒙蒙对该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邮件系陈蒙蒙所发,故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诉称的陈蒙蒙离职原因系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离职后至今拒不办理交接等问题,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蒙蒙20**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3600元。二、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蒙蒙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蒙蒙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四、驳回被告陈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应在陈蒙蒙工作交接完毕后再行支付,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向其支付该工资,显失客观、公正。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曾多次通知陈蒙蒙领取,是其个人原因至今未领取,而非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拖欠所致。二、陈蒙蒙是因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主动申请辞职,且其离职后至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给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蒙蒙在离职时利用从事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单位的大量文件资料包括单位与其本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恶意带走拒不归还,至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给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交接的规定,劳动者在办理完交接后手续后,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原因而解除落后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已安排陈蒙蒙于2012年8月9日至14日到威海度假旅游,且并未扣发其度假旅游期间的工资,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依法履行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相应义务,陈蒙蒙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因此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不应再向陈蒙蒙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蒙蒙承担。被上诉人陈蒙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主张应在陈蒙蒙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称曾多次通知陈蒙蒙领取,是陈蒙蒙个人原因至今未领取,对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主张陈蒙蒙辞职系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进行工作交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博之济南公司、博之公司主张已安排陈蒙蒙到威海旅游,则陈蒙蒙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该主张违背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博之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