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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永宝与宋岩、王均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宝,宋岩,王均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徐永宝。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宋岩。被告王均铭。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汉族。原告徐永宝与被告宋岩、王均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宋岩即被告王均铭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宝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宋岩驾驶被告王均铭的鲁G××××××号轿车沿文化路与清溪街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另,被告宋岩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后经潍坊市奎文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宋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均铭的。被告王均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均铭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均铭与被告宋岩是雇佣关系。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医保规定的相关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宋岩驾驶鲁G××××××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街路口北侧处时,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宋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永宝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徐永宝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徐永宝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鉴定人徐永宝的休息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1,5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1、误工费3,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均铭,被告宋岩系被告王均铭雇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5.09元,为此提供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份。被告宋岩与被告王均铭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右膝有骨性关节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其住院期间相关的治疗费应予以剔除,要求对骨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4,939.2元。为此提供护理人员徐永胜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徐永胜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徐永胜护理时间为35天,徐永胜护理费为2,469.6元(25,755/365天*35天=2,469.6元);提供护理人员徐永杰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物业费单据一份,证明徐永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里购买住房,并居住满两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5天,徐永杰的护理费为2,469.6元(25,755元/365天*35天=2,469.6元)。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为4,939.2元。被告宋岩与被告王均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对徐永胜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徐永杰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系在城区购买房产,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原告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民,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18,892元)。被告宋岩与被告王均铭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骨性关节炎,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伤残赔偿金18,892元的75%计算伤残赔偿金。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证���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宋岩与被告王均铭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为原告构成伤残,对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宋岩与被告王均铭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岩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宋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岩系被告王均铭雇佣,其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均铭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误工费3,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35.9元,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骨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对其住院期间相关的治疗费予以剔除,但其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35.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因三被告均对护理人员徐永胜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徐永胜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徐永胜的护理费2,469.6元(25,755元/365天*35天=2,869.6元)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徐永杰护理费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徐永杰的房��证、物业费单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徐永杰在城镇居住满两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永杰护理费并无不当,其护理费应为2,469.6元(25,755元/365天*35天=2,869.6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本院依法按照双方协商的75%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4,1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单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35.9元、误工费3,729.6元、护理费4,939.2元、伤残赔偿金14,1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41,4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宋岩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483.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483.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575元,由被告王均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