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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田星申请宣告胡蓉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田星。申请人田星申请宣告胡蓉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胡蓉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是被申请人系精神病人,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情证明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胡蓉俐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胡蓉俐在休息期满即2013年8月29日之后依然患有精神病,故本院对原告田星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星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