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旺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蔡某,男,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临河镇。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蔡某借款14300元,并向原告蔡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从蔡某手里借款14300元(壹万肆仟叁佰元正),定于2013年2月1日还清欠款,若不还清则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朱某—2012.10.1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向原告蔡某借款143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朱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偿还借款1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17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