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苟同川与刘宜平、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苟同川;刘宜平;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98号原告苟同川,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平,男,汉族,1979年5月9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大厦四楼435-43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19227446X。法定代表人苏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青,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振江,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3200.85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有争议,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括:2013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刘宜平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布××××路路口时,由于未确保操作安全规范驾驶,该车车头部与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自行车上乘客陈书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宜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今与他人合伙租住于罗湖区××××105,有居住证及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查询记录为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有《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粤南[2013]临鉴字第615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本院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300元(106天×50元/人)。六、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3日),即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333元(1600元/月÷30天/月×100天)。七、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有《出院证明书》等为证,其交通费支出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为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九、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有粤南[2013]临鉴字第615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查询记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至玖级伤残,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宜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13.19元、购置拐杖费用11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同意从其应得赔偿款项中抵扣上述现金1220元。十四、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刘宜平所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宜平为粤B×××××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运发出租车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运发出租车公司确认被告刘宜平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工作任务。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刘宜平主张其为该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陈书银垫付医疗费2828.5元。至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其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宜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宜平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为被告运发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运发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致损失208700.52元,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且至本案庭审时尚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书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法按比例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份额,则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部分86700.52元,抵扣被告刘宜平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220元后,还应由被告运发出租车公司向原告赔偿85480.52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苟同川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748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同川12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同川85480.52元;四、驳回原告苟同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