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德树、李义彩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树,李义彩,徐进富,胡宝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陈德树,居民。原告李义彩,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富,居民。第三人胡宝安,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树李义彩与被告徐进富及第三人胡宝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陈德树、李义彩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树、李义彩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德树、李义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陈德树、李义彩负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