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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李明光与李朝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李朝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李明光,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辉,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李明光与被告李朝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其委托代理人赵恩田、被告李朝辉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光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朝辉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摔过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果园占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付交通费100元。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花挂号费、工本费、医疗费11135.86元、复印费21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治1个月。在公安部门处理时,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委托招远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事发当日乘出租车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100元,另为乘出租车到招远市公安局鉴定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2次,各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自原告居住地至招远市客运中心乘车费用为单程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田相近,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为果园占地发生矛盾,双方未寻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发生争吵并撕打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伤情、医药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当日为及时治疗而乘坐出租车到医院治疗,属合理支出。其后在办理鉴定及复印有关材料时以乘坐公共汽车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35.86元、误工费787.17元(9446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0+12+12),护理费为444元(1110÷30×12),鉴定费300元,共计12863.0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光各项损失12863.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光负担118元,被告李朝辉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