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X与朱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朱贵,李国安,北京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922号原告冯X(曾用名冯X1),男。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兼被告李国安、被告北京安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李国安,男。被告北京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仇维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与被告朱贵、李国安、北京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殿民与被告朱贵(兼被告李国安及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X诉称,2012年12月26日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白水洼铁路桥工地,我站在工地内,朱贵驾驶京A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大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贵负全部责任。朱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朱贵、李国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687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朱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给李国安干活。李国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时朱贵是给我干活,我是运输公司的实际老板,事发后我已为冯X支付医疗费1086.64元,另给付冯X现金27200元,朱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冯X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贵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理赔。但是冯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计算年限有误,且应当按照其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白水洼铁路桥工地,冯X站在工地内,朱贵驾驶京A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大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冯X身体接触,造成冯X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贵负全部责任。朱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冯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后冯X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患肢功能锻炼。该院建议冯X陆续休息至2013年4月26日。审理中,冯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冯X支付鉴定费2400元。冯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0152.67元(含拐杖费用150元)。李国安已为冯X支付医疗费1086.64元,另给付冯X现金27200元。冯X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冯X主张自事发日起共计18天的护理费,称由亲属王志彬护理,提供了隆化县兴盛粮食购销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志彬现任购销站保管员,每月工资3500元。冯X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冯X主张住宿费,称因其爱人及护理人王志彬在其住院期间轮流护理发生,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付款人为王志彬、金额为1080元,另一张记载付款人为冯X、金额为180元。冯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回老家休养及来北京复查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冯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每月4671.75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此,冯X提供了:1、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冯X,车辆号牌为冀HX,经济类型为个体,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2、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号牌为冀HX,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X,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5日。3、隆化县安州街道北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冯X于2002年至今均在我社区居住。冯X称其系个体司机,无法提供误工费的其他证据。冯X2(1939年1月22日出生)系冯X之父,刘X(1940年8月4日出生)系冯X之母,冯X2与刘X夫妇共生育冯X等六名子女。冯X3(2007年11月16日出生)系冯X之女。冯X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X、冯X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冯X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冯X2、刘X及冯X3生活费,其中冯X2的主张7年、刘X的主张7年、冯X3的主张13年。冯X提供了隆化县安州街道北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冯X于2002年至今均在我社区居住,与父亲冯X2、母亲刘X、次女冯X3在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假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拐杖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人单位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朱贵负全部责任,朱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朱贵系为李国安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冯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李国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朱贵及运输公司均应与李国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国安、运输公司及朱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冯X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国安、运输公司及朱贵实际承担。现冯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X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根据实际伤情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冯X虽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陪护,其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定;冯X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冯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医院的休假医嘱酌情判定;冯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X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其计算的金额有误,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冯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国安已为冯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冯X的损失为:医疗费212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1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754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3777.87元(含冯X本人的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冯X2生活费2404.6元、被扶养人刘X生活费2805.37元、被扶养人冯X3生活费15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冯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冯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三万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其中十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支付给冯X,剩余二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支付给李国安);二、李国安、北京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朱贵赔偿冯X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已从李国安支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三、驳回冯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冯X已预交四百六十八元),由冯X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堃书 记 员 张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