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之超与卞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超,卞成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之超。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卞成义。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原告李之超与被告卞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卞成义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之超诉称,2010年9月3日0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汽车站路口时,被告卞成义驾驶鲁13/×××××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庄汽车站路口左转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李之超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0年罗庄交警作出因现场变动而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以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或者法院未确认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卞成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成义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调解处理该次事故,被告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了结,现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0时许,被告卞成义驾驶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庄汽车站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之超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李之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之超受伤无法移动,被告卞成义驾驶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驶离现场,乘坐鲁Q×××××号摩托车的原告工友驾驶摩托车将被告追回。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临公交罗证字(2010)第01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2月9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卞成义赔偿原告李之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李之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要求被告卞成义赔偿其他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卞成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报警、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破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卞成义负2010年9月3日0时许与原告李之超发生在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汽车站路口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