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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郁高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斐,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636号丽景苑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俞志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郁高祥及委托代理人曹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彧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起被告委托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大公司”)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产双层客车,中大公司接受委托后遂将客车配套工作即客车内部装璜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与中大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已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客车内部装璜并向中大公司交付完毕,截至2012年5月中大公司结欠原告到期应付账款共计25万元。后因中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及中大公司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将被告所结欠中大公司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大公司结欠的货款25万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后将在其所结欠中大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125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6月2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25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证明中大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盖章确认收悉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2、证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明三方协议签订时中大公司已无偿还能力,协议目的是将中大公司对明日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中大公司从三方关系里面解脱出来,由明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明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并非是债权转让的协议,而是委托付款的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力有异议,首先三方协议的名称为委托付款协议书,而不是债权或债务的转让协议;其次在该份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中均有“代付”的表述,而没有反映债权或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首先,证人王言喜是中大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其次,证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中包含协议起草过程中其本人的内心想法以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口头商谈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和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与证据1内容有所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中大公司(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车款,乙方欠丙方货款,基于上述事实,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丙方货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付丙方货款25万元,代付货款甲方在欠乙方的车款中扣除。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债权转让还是委托付款。原告认为,协议书上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款项是针对被告所需要交付的十五辆客车,在协议签订时中大公司已无偿还能力,在这两个前提下促成了三方协商的初衷。对协议书的理解不能仅根据字面理解,应尊重合同本意及各方履行能力。故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债权转让。被告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表述的内容没有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本意来说,即使原告和中大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样存在该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中大公司和原告向被告传达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委托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委托付款。首先,协议书的名称为“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中包含“代为支付”、“代付”的表述,表明协议内容是中大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25万元。其次,尽管协议书内容表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大公司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是中大公司的债权人,三方有约定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基础条件,但协议内容上并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最后,本院认为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较高,不能仅凭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推测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中大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或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书面协议上的委托付款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是约定被告(第三人)代中大公司(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履行中大公司结欠原告的25万元债务。后被告未按约代为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即中大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仍应向中大公司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南京金运汽车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