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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曾琴声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琴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00号原告曾琴声。委托代理人曹媛媛,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琴声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琴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李顺华,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505号(期房,建筑面积91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212号(面积79.9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484098元,两次搬迁费为2259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5栋2单元5**号)评估总价为582491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96134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曾琴声及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地划(2012)0031号)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山水新城限价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及房源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曾琴声诉称:1、被告打着棚户区改造的旗号进行征收,实际是挂牌出让土地搞商业开发,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征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被告的征收及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机构的确定和评估程序违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法定的评估报告,原告目前正处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被告就下达《搬迁催告书》强令原告搬迁。总之,被告的征收程序违法。3、原告的房屋所处位置临街,一直租与商户做商业门面,原告依赖租金维持全家人的生活,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被征收的相对人。证据三、房屋经营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用于收购废品。证据五、《泊富国际置业缴款表》(即周边房屋询价单)。拟证明原告房屋周边门面房的价格已经达到8.39万元/平方米。被告给原告房屋(系同类性质)的补偿只有6000多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市场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证据六、关于评估报告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机构的资质等问题对评估公司多次提出了异议,但评估机构没有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复核。被告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证据七、关于补偿方案的声明、回复及邮寄单等。拟证明原告将异议提交给了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但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没有进行任何答复和处理。证据八、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事实。证据九、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的网络资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在进行招商,本次征收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出让土地进行谋利。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的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划中的黄兴北路路幅及其周边有相当一部分地块是小街小巷,交通闭塞,落后破旧面貌长期没有改善,成为制约长沙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些地方房屋大多结构简陋,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差,使用年限久,水、电等基础设施老化,违章乱搭乱建情况非常严重,消防隐患多。因此,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就该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上述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征收实施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公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开政征意(2011)7号),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开政征意修(2012)6号)。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公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2、被告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至少要有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才需要举行听证会,但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本案房屋征收范围内并没有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征收实施过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项目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览表》,请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8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发布经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通过投票选定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和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的《公示》。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所称“评估机构确定违法”与事实不符。2、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评估程序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结果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公开。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分别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评估报告特别告知:“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称评估程序违法以及未送达法定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四、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房屋所在位置、房屋产权登记的使用性质、产权登记的合法建筑面积等法定条件,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据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征收补偿的合理性。五、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57号)后,原告未履行搬迁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并送达《搬迁催告书》,但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原告认为征收程序违法的问题。《搬迁催告书》属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后的后续催告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5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告征收范围内并不是棚户区,只有征收决定公告不能证明征收决定是否真实存在。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只是程序上象征性地进行了张贴,没有证据证明张贴了30天以上的法定时间。征收范围图是复印件,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公告张贴的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照片只能证明相关的公告张贴过,并不能证明张贴符合法定期限。长沙中院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判决确定的事实错误,是可以推翻的。第二组证据中,房屋产权登记中注明房屋用途是住宅,实际上该房屋一直是做经营用途,应当按商业门面补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收集了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涉嫌侵犯隐私权。第三组证据中,对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和公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自行限定了十二家评估机构作为选择范围,且没有公布相关的评估资质,评选委员会的组成没有公开,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公正性,使被征收人无法充分行使自由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公告和公示的张贴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照片只能证明相关的公告张贴过,并不能证明张贴符合法定期限。公证书虽然对投票过程进行了公证,但没有法律规定公证处公证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张贴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虽然附了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但是没有原件,也没有该报告的原件,无法核实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分户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法评估,但没有确定相应的参考依据,评估人员也没有实地勘测,实际面积与评估面积不符,分户评估报告内容过于简单,影响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原告向评估机构提出了异议,但评估机构没有依法进行复核,没有经过复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笔录不真实,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找原告做过谈话笔录。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违法,按照国务院、建设部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的安置应当就近,但是被告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不在就近地区。货币补偿标准是按照评估报告作出,但评估报告本身存在违法,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被告也无权限定原告在七天内作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法评估,但没有确定相应的参考依据,内容过于简单。第七组证据中,立项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预定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问题,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通过定向采购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程序。关联性问题,仅仅提供预定合同不能确保被征收人将来能够拿到房屋,不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而且预定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或附近,不符合就近安置的规定。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起到化解双方矛盾的作用。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程序,周转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符合基本的居住和安全条件,被告提供的仅是订房协议书,不能确保被征收人在房屋拆迁后能够住进去,解决其生活问题。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应当仅仅看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还应当审查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材料,被告不应当根据该报告作出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来源无法查实,不能作为本案涉案房屋评估价格的参考。证据九,仅是网上下载,来源无从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当按照商业门面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原告虽对评估报告及补偿方案提出了声明、作出了回复等,但并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高升门4号(北栋)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高升门17号(北栋)101号,产权面积71.17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11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802元,总价为484098元。2013年1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其中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485227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484098元、搬迁费112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1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505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401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82491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1月27日送达原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1月27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96134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2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高升门4号(北栋)101号(产权登记地址长沙市高升门17号(北栋)101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虽向评估机构及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指挥部等部门发出了声明、回复等,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公开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以及本案征收项目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应当听证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的确定和评估程序违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法定的评估报告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法定诉讼期间内向原告下达《搬迁催告书》,强令原告搬迁,征收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被告向原告下达《搬迁催告书》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七、原告提出,案外人胡占东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尚未审结,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上述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琴声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琴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琴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