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占伟与岳玉广、张生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伟,岳玉广,张生亭,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尹占伟。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玉广。被告张生亭。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占伟与被告岳玉广、张生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岳玉广、张生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占伟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岳玉广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路边逆向停放的杨洪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岳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杨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岳玉广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岳玉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玉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岳玉广系被告张生亭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生亭承担。被告张生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岳玉广系本被告雇佣司机,被告张生亭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承担。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岳玉广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仲临路19KM+347M处时,与路边逆向停放的杨洪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岳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占伟系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实际车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6000元。原告尹占伟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400元、停车费100元。综上,原告尹占伟合理的损失共计50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生亭系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岳玉广系被告张生亭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营运。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广与杨洪雨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尹占伟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玉广系被告张生亭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生亭承担,被告张生亭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尹占伟的损失。被告张生亭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生亭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玉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生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占伟车损200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占伟其余车损4400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47400元的70%,计款3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生亭赔偿原告尹占伟其余损失1100元的70%,计款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张生亭应赔偿原告尹占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岳玉广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尹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生亭、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原告尹占伟负担34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生亭、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