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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37号汤姆斯蛋糕房后楼道,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处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吉北路商住楼2幢2单元楼道门前花坛边,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轻骑木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城西楼1幢202室围墙枇杷树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此处的2*2.5铜芯电线15米,价值人民币46.50元。2013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联村万叶宝23号楼道门口,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于此处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4起,总计价值人民币79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自行车、二轮踏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冯某、曾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蔡某、张某、单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