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显雨与龚军、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叶显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斌,繁昌县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军,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显雨诉被告龚军、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龚军、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显雨诉称:2012年10月6日14时20分,盛孝昌驾驶皖B3C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途径X041线荻港镇下山埠路段时,与被告龚军驾驶的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盛孝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94天,医疗费20450.4元,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显雨无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飞特公司,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50.4元;2、误工费(94+90)×(3000/月÷30天)=18400元;3、护理费94天×80元/天=7520元;4、住院伙补费94天×20元/天=1880元;5、住院营养费94天×20元=1880元;6、残疾赔偿金20×21024×10%=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10780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等项合计人民币10780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显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工资表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5、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建议休息时间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7、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以及三期鉴定;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龚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飞特公司名下;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飞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19条和三责险27条,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l了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叶显雨支付5000元医疗费。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7,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飞特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第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应当为20540.3元,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本案中,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并没有提出该申请,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叶显雨的误工标准,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实发工资扣减加班补助即计件工资的平均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包含计件工资及加班补助,其实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包含上述两个部分,故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叶显雨的工资标准为2998.67元/月,即99.96元/天,取整为100元/天。第三、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住院94天,繁昌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为原告的三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被告方有利,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叶显雨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第四,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1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4时20分,另案原告盛孝昌驾驶皖B3C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叶显雨沿X04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041线荻港镇下山埠路段时,遇被告龚军驾驶的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经西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皖B3C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前侧保险杠发生刮擦,造成盛孝昌、叶显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显雨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94天后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9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叶显雨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8日,繁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叶显雨休息2个月、1个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盛孝昌、叶显雨无责任。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皖G20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飞特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军。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叶显雨支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50.4元;2、误工费(94+90)×(3000/月÷30天)=18400元;3、护理费94天×80元/天=7520元;4、住院伙补费94天×20元/天=1880元;5、住院营养费94天×20元=1880元;6、残疾赔偿金20×18606×10%=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1078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0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显雨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龚军承担,被告飞特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案原告盛孝昌已经本院依法裁决,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预留了一半。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是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支持;三是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原告叶显雨误工标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在认证中已作了说明,故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情举证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和范围。至于原告叶显雨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依法核算:一、医疗费为20450.3元;二、误工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三、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94天×20元/天);五、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为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九、交通费为1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418.3元,取整95418元。其中,医疗费23530元(上述一、四、五之和),伤残赔偿金71888元(上述其他项之和)。交强险按赔偿限额的一半执行,即在交强险项下赔付60000元,超出部分为35418元(23530+71888-60000),该部分应由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0%,即28334.4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承担23334.4元。余下7083.6元(35148元×20%免赔率)由被告龚军承担,被告飞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叶显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334.4元,合计83334.4元。二、被告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显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083.6元,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显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龚军承担1000元,原告叶显雨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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