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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八三医院路段时,撞到前方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被告人陈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4.5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