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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纪文广与迟守月、吴淑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文广;迟守月;吴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纪文广,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守月,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吴淑青,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纪文广与被告迟守月、吴淑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广其委托代理人于建东、被告迟守月、吴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文广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田里种玉米,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就诊于毕郭中心卫生院、招远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30901.87元。 被告迟守月、吴淑青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因玉米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迟守月撕打,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毕郭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伤,花医药费190.53元,当日又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挂号费、工本费、医疗费5854.34元。在公安部门处理时,招远市公安局毕郭派出所委托招远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2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901.87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的交通费为事发当日乘出租车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80元,回家10元,到公安部门及司法鉴定往返各20元、到招远市人民医院1次往返20元,共计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原告之父纪某甲(身份证号码370624193203233XXX)育有子女纪文广、纪某乙二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守月因承包田发生纠纷,应当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与被告迟守月为承包田的承包权发生矛盾,双方未寻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发生争吵并撕打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迟守月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吴淑清并未参与与原告厮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25.87元、误工费1574元(9446元/年÷12个月×2个月)、伤残补助金20586元{18892元(944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元(6776元/2人×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80+10+20+20+20),护理费为259元(1110÷30×7),鉴定费2100元(1800元+300元),共计30836.8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守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纪文广各项损失30836.87元。 二、驳回原告纪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纪文广负担1元,被告迟守月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