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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钟雅茹与广东省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雅茹,广东省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原告:钟雅茹,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菜园***号***房。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赞,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冰川,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雅茹诉被告广东省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雅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信,被告广东省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赞、柴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11月至2011年8��31日,按7.5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没有具体数额)和工资(从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按24个月×3500元/月计)共1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上述诉讼请求存在争议。一、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同年8月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主张在2004年10月,其与被告买断了工龄,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被被告续聘,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处,继续在被告建立的河源市广源水泥厂承包经营2009年7月,该水泥厂关闭停产,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处理停产后的遗留问题,但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2011年9月,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公司在2004��10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仅为社保关系的挂靠,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原、被告2006年3月8日重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取代了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第十项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社保挂靠关系,但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没有约定),证明原告买断工龄后,仍然被被告续聘。2、被告(发包方)与原告等三人(承包方)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广源水泥厂企业经营者集体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内容:从2004年11月份开始,省社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全员置��身份后,甲方仍续聘原派出到广源水泥厂工作(含广源水泥厂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全体员工,其管理及人事关系保持不变。第二条内容:在广源水泥厂企业经营者集体抵押承包经营期内(即合同期内),由集体抵押承包经营者(即乙方)负责原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医疗费等。每月初由乙方如数划至甲方帐户后,由甲方代为支付、发放。],证明原告买断工龄后,仍然被被告续聘。3、被告2010年5月20日为原告报遗失身份证而出具的《证明》(注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他的员工。4、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2009年缴费工资为3493元;2010年1月至6月缴费工资为3493元、7月至12月缴费工资为1655元;2011年1月缴费工资为1655元,2月至6月缴费工资为1818元,7月至8月缴费工资为2018元),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员工和原告的缴费工资。5、被告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工厂停产关闭后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显示工厂于2009年7月25日停产关闭),证明水泥厂停产的时间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要求。6、被告2010年作出的《关于广源水泥厂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其中显示经托管中心及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广源水泥厂四位承包者于5月至6月两个月集中到托管中心三楼办公,由托管中心及承包人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停产后的遗留问题。集中办公期间由托管中心按基本生活费(每人1100元/月),并按标准缴纳社保、医保金(企业承担部分),个人部分仍由个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以上各项规定及任务后,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移交社区管理。],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7、原告等三人2010年7月7日写给被告《关于处理停产遗留问题的工作小结和建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做好每项工作,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工资。8、被告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本单位与钟雅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依法解除,请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的劳动手册(显示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盖有被告公章),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9、原告称其等四人写给被告的《广源水泥厂关于拖欠款的处理意见》(其中内容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岗经济补偿和工资问题,有原告等四人签名,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原告称已将该意见书交给了公司的负责人杜良,但公司没有签收。被告质证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期限,对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均无约定,且原告自2004年10月后便从未在被告处进行实际工作,不能通过该项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二条的约定证明允许原告的社保挂靠在被告,但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身份证明确实遗失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能重新办理新的身份证出具证明,并不代表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社保证明仅反映出原告一直是通过被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有在被告处履行过劳动合同以及进行实际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了被告是为妥善解决好水泥厂关闭问题而发出的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反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水泥厂关闭后,原告未将社保��系转向街道而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因此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被告没有收到《广源水泥厂关于拖欠款的处理意见》,故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等四人(承包方,乙方)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广源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五项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第10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人继续挂靠甲方购买医保、社保金,所有费用全额由乙方承包者负责缴交。),证明根据原告等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署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承包人(即原告)继续挂靠甲方购买医保、社保金,所有费用金额由乙方承包者负责缴交。该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文件粤供科(2005)38号文件,证���广东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2005年5月9日时已是停办企业,在原告已领取职工分流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等四人在09年11月30日写给被告的申请(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将其社保、组织关系转出街道社区,以便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为解决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事宜,并不存在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质证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文件是开庭时第一次看到,没有给原告下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原告的签名,作为企业不会为了一份申请就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原告当时是要求水泥厂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三、原、被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2004年10月与被告买断工龄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原劳动关系本应解除。但因原告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河源市广源水泥厂,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广源水泥厂企业经营者集体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从2004年11月份开始,被告全员置换身份后,被告仍续聘原派出到广源水泥厂工作(含广源水泥厂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全体员工,其管理及人事关系保持不变,证明原告买断工龄后仍然被被告续聘。原、被告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广源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同意承包人继续挂靠被告购买社保等,费用全额由承包者负责缴交,但该合同没有变更之前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人事关系保持不变的内容。该水泥厂在2009年7月25日停产关闭,被告在2010年作出的《关于广源水泥厂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当中显示的经托管中心及集团公��研究决定,原告等四位承包者两个月集中到托管中心办公,由托管中心及承包人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停产后的遗留问题。集中办公期间由中心按劳动部门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每人1100元/月),并按标准缴纳社保、医保金,个人部分仍由个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以上各项规定及任务后,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移交社区管理等内容,可见被告当时是承认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并有意在完成处理停产后的遗留问题后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盖有被告公章的原告的劳动手册显示被告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日解除。故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公司在2004年10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如果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8月31��期间的工资的情形,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此外,《关于广源水泥厂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确定在该水泥厂停产关闭承包者集中到托管中心办公期间基本生活费为每人1100元/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以及双方约定过在处理该水泥停产后的遗留问题期间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3500元/月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至2013年8月1日才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其所称的写给被告的《广源水泥厂关于拖欠款的处理意见》虽有涉及要求被告支付下岗经济补偿和工资的内容,但被告否认有收到该材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材料有效送达给被告,故该材料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雅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钟雅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本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