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隆安县支行与陆某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法定负责人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陆某功。被告张某士。被告黄某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与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陆某功及担保人张某士、黄某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人陆某功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张某士、黄某智是陆某功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被告陆某功于2009年6月28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间结息后又循环自助借款使用,最后自助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347.46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3年11月5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某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7.46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3年11月5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计收);二、被告张某士、黄某智对被告陆某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士、黄某智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陆某功的事实;4、被告陆某功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于证明被告陆某功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等情况;5、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陆某功截止2013年11月5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347.46元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7、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与借款人陆某功及担保人张某士、黄某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人陆某功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张某士、黄某智是陆某功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被告陆某功于2009年6月28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间结息后又循环自助借款使用,最后自助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347.46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3年11月5日)。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与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陆某功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陆某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陆某功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某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士、黄某智是被告陆某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陆某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士、黄某智对被告陆某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7.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士、黄某智对被告陆某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士、黄某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陆某功追偿。案件受理费6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8元,由被告陆某功、张某士、黄某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秀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