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04号原告李×,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军,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枝英(被告贺×之母),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军系我父亲,被告系我母亲,1999年李军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我由李军抚养,李军和古×于1999年10月20日结婚,因考虑到被告需要治病,经济压力比较大,被告当时也没有工作,就没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现我在北京市第×中学上高二,2013年4月份还得了肺炎,住院10多天,出院后学业有些跟不上,加上我本身性格内向,有焦虑紧张的情绪,我曾去安定医院就诊,医生给开了药物进行治疗,且需要长期吃药,每月药费200多元。李军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在私企打工,每月收入3000多元,是古×一直在家照顾我,她没有上班,全家人都靠李军一个人的收入生活。我每学期学费800元,还在金钥匙辅导班补物理、化学、数学三门课,一个小时260元,每次2小时,每周上3到4次课。我初中时还补了英语、管乐,光乐器就花了3000多元,上课还花了5000多元。现在全家住在我爷爷给的房子里,房本产权人是李军和古×。2009年被告起诉李军要求探视权,审理中,法院给被告做了行为能力鉴定,我才知道被告病已经好了。我从出生到6岁都是住在红庙,由爷爷奶奶照看,从出生开始被告只带了我58天就不管了,从6岁后我一直由李军和古×抚养。据我所知,被告从1997年到现在一直在卖服装,还参加了农展馆的展销会,但我不清楚被告的收入多少。我认为被告的病情已经好转,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15万元;2、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之当月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项诉请,我愿意尽力给一定的抚养费,但给不了那么多。我的理由如下,关于原告抚养一事,在离婚时,李军在法庭上宣称:孩子如果归我,不要你一分钱,归你,我不给你一分钱。离婚后,我曾给李军6千元,作为孩子的补贴等。离婚至今14年多,李军至今一直不让我见孩子,虽然法院判决可以探望,但是李军拒不执行。原告不知道我是她生母,还蒙在鼓里,误认为后妈为亲妈,为此我很痛苦,时常以泪洗面。我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靠父母退休金生活,父亲是残疾人,因此,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而李军的父亲是离休干部,高收入。等我有了工作、有了收入,我会自愿给原告抚养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军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6日育有一女即原告。被告婚前因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曾多次住院治疗,婚后被告于1997年4月产后病情复发,又住院治疗。1999年6月,李军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由李军自行抚育。另查一,原告称其从2000年1月开始至2013年7月止在生活上有各种开支,并提交了银行存折、北京市潇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学费及考试费收据、培训班培训费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称其现处于焦虑状态,学习成绩下降,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调整,并为此支出了医疗费。对此,被告称其见不到原告,对原告上学情况不清楚,且原告由李军自行抚育,其认为上述生活费、学费等当由李军负担,原告是在李军抚养期间生病的,故医疗费也应当由李军负担。另查二,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精神状态正常且多年来与其父亲一同卖服装,其有收入来源。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11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本次鉴定时精神状态正常,对起诉要求探视孩子一事具有认识及预期能力,评定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收入情况,被告称其没有工作,1997年其曾与其父亲卖服装,但是2009年其父亲生病,其一直在家照顾父亲,因为卖服装生意不好且展销会柜台租金高,其就不再卖衣服了,现在的生活来源靠父母的退休工资,母亲王枝英系塑料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900元,父亲贺广一系京棉二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300元。另查三,被告于2010年起诉李军,要求探视权,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被告称其至今未能见到原告。经询,原告称李军现没有固定工作,在私企打工,每月收入3000多元,由于物价上涨,其生活开支不断增加,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原告认可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并同意被告本人参加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1999)二中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少民终字第13082号民事判决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培训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亲李军与被告于1999年离婚时,已明确原告由李军自行抚育,即李军自行负担抚养原告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自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父亲李军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目前的生活、教育需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被告的收入、生活情况等因素酌定。关于被告的收入,原告称被告出售服装有收入来源,但被告称其没有工作,并已于2009年就不卖服装了,其现在的收入来源是父母的退休金,故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抚养费六百元至原告李×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