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89号罪犯徐德明,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常鼎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德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5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徐德明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警维护好监内的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劳动积极肯干,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共获特殊奖励分4分,2013年共获特殊奖励分0.5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改造质量评估评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记奖励分53.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徐德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德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德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