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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家强与姜全德、范延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强,姜全德,范延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许家强,居民。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市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全德,居民。被告范延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07号。负责人袁欣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职工。原告许家强与被告姜全德、范延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下称城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强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德、范延昌、石家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姜全德、范延昌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强诉称,2012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逄晓军)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前部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告姜全德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又与前方待信号灯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逄晓军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逄晓军、姜全德无责任。姜全德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范延昌,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世超,登记在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分别在被告城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全德、范延昌书面答辩:范延昌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姜全德系被告范延昌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全德、范延昌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姜全德、范延昌在交强险限额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及诉讼费。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城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被告徐其义驾驶的鲁U×××××号(鲁U×××××号挂车)的车辆在被告城阳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其次,受害人许家强所驾车辆未与城阳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城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城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分项限额内赔付;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许家强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逄晓军)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08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前部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告姜全德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又与前方待信号灯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许家强受伤、逄晓军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原告许家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逄晓军、姜全德、徐其义无责任。原告许家强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3670.76元。2012年7月30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915.63元(已经另案处理,由城阳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分别赔付34793.2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许家强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许家强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2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许家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全德、范延昌、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徐其义、王世超、青岛运输公司、城阳保险公司赔偿;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其义、王世超、青岛运输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金额变更为:残疾赔偿金22670.4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9332.4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1692.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家强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姜全德驾驶的车辆冀A×××××(冀A×××××号挂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徐其义驾驶的鲁U×××××号(鲁U×××××号挂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2012)诸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许家强户口本复印件、许家志身份证复印件、殷培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城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其它证据无异议。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范延昌,姜全德系范延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世超,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运输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城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家强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逄晓军)的车前部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告姜全德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又与前方等待信号灯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许家强受伤、逄晓军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姜全德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徐其义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石家庄保险公司、城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城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人身责任限额内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家强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原告许家强自行承担,被告范延昌、姜全德、王世超、青岛运输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城阳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城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该事故中,与原告许家强同时受到伤害的还有受害人逄晓军,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逄晓军亲属损失137647元、原告许家强损失34793.20元,故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67559.80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其义、王世超、青岛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城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被告城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家强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城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由法医鉴定所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对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许家强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22670.4元,误工费9332.4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8492.4元;由被告城阳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242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家强损失242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家强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许家强承担9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各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