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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宇,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民,男,1965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城公司)与被告徐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宇、被告徐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徐为民约定将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大世界内计1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徐为民使用,月租金37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13年3月24日,双方进行结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9日徐为民欠其租金30000元。双方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徐为民发出公告,通知徐为民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徐为民在合理的期限内退场,但徐为民一直拒绝迁出承租的房屋。现起诉要求徐为民迁出麒东路86号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7942元。被告徐为民辩称,其没有租赁原告金满城公司的房屋,金满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金满城公司的起诉。其同意从承租的房屋中迁出,但要求给予其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徐为民曾与原告金满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徐为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使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装饰大世界)内六厅150平方米的房屋从事玻璃加工、销售,每月租金3750元。2013年3月24日,金满城公司与徐为民结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9日,徐为民欠房租30000元。2013年8月29日,金满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徐为民认为因房屋征收,其经营到2013年3月底,金满城公司亦同意房屋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底。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盛威公司。盛威公司与金满城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盛威公司将8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金满城公司,用于自己经营或出租经营。现该房屋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结账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为民所租赁的房屋系原告金满城公司从盛威公司处租赁取得使用权,故徐为民与金满城公司存在着租赁关系。徐为民辩称其与金满城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满城公司与徐为民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应终止,故徐为民应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徐为民要求给予相应拆迁补偿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且徐为民明确其应获得的补偿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徐为民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徐为民正常经营至2013年3月底,故房屋租金亦应计算至此时。在双方结账之后,徐为民应支付的房租为2750元(22天×3750元/月),徐为民共欠金满城公司房租3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装饰大世界)内六厅租赁的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徐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