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念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念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念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念先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念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念先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建设银行前携刀拉开车门进入正在倒车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C×××××广州本田飞度轿车内,利用言语威胁,迫使张某按其指示驱车驶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方向。在行经S228省道泰顺往景宁方向的上升岭隧道口时,被告人黄念先令张某下车后,即强行将车开走,行至丽水市景宁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劫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价值人民币81841元。另查明,浙C×××××广州本田飞度轿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念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含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黄念先的供述和辩解(含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念先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携刀进入被害人车内以后,以按其指令开车不然杀了被害人相威胁,并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车辆,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黄念称只是想尽快赶到目的地而让被害人驱车送往,并无侵占被害人车辆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念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所作辩解,不影响认定其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念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念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