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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边秀英与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英,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边秀英,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铁军,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边秀英之夫。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边秀英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秀英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债权抵顶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402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640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边秀英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边秀英借款136402元。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边秀英借款35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136402元。同日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边秀英出具现金收据1张,载明“2013年9月22日,今收到边秀英交来本厂短期借款(不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正(整)¥136402,收款单位加盖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顾元交款人于铁军”。此款经原告边秀英索要,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边秀英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不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边秀英要求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边秀英借款13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8元,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边秀英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边秀英4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