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樊书臣与王冰洋、翟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臣,王冰洋,翟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樊书臣。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洋,系肇事车辆冀DX95**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翟静,系肇事车辆冀DX95**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原告樊书臣诉被告王冰洋、翟静、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冰洋、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臣诉称,2013年5月12日8时35分许,被告王冰洋驾驶冀D×××××号轿车沿华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卫生局门口时撞上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冰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静系冀D×××××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950元、误工费4459.4元、护理费4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冰洋、翟静赔偿。被告王冰洋、翟静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樊书臣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2013)第K13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冰洋负全部责任,樊书臣负次要责任。证据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证据四、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证据五、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住院费为15448.61元。证据六、护理人樊素涛、胡美田身份证及户口页,用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据七、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七份证据经被告王冰洋、翟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冰洋、翟静出示证据一、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轿车所有人是翟静。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翟静和王冰洋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35分许,被告王冰洋驾驶冀D×××××号轿车沿华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卫生局门口时撞上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冰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448.61元。被告王冰洋支付4500元医疗费,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未包括该笔费用,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0948.61元。原告系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张固村人,为农业户口,住院治疗15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X105天=3902元。护理人樊素涛、胡美田系原告妻子及儿子,均系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张固村人,为农业户口,医院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X15天X2人=1115元+13564元/年÷365天X90天X1人=3345元,护理费合计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X15天=7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翟静与王冰洋系夫妻关系,被告翟静系冀D×××××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冰洋驾驶被告翟静所有的冀D×××××号轿车与原告樊书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冰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翟静及王冰洋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948.61元;2、误工费3902元;3、护理费4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为800元较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静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冰洋和翟静赔偿。即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书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2元,护理费44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冰洋和翟静赔偿原告樊书臣医疗费9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书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2元,护理费446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王冰洋和翟静赔偿原告樊书臣医疗费9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樊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樊书臣承担98元,由被告王冰洋和翟静承担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冰洋和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志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