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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涧西区老友谊宾馆四楼质检部办公室内,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该办公桌上放置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为2802元、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为1148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2802元、王某某1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购机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