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营与陈学鑫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陈学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营,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鑫,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营诉被告陈学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上网聊天相识,于次年3月双方以旅游形式结婚。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紫怡(陈紫怡出生后一直随女方生活);2010年初双方补办结婚证明。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11年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表示与原告和好,不再打骂原告,为了可爱的女儿陈紫怡,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被告复婚,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旧习不改,多次打骂原告,于复婚后次日起离家出走,从此不见人影,下落不明,造成事实上的长期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紫怡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鑫未出庭答辩。原告王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过离婚,后又复婚。第二组:证人王某、刘某某、雍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7、8月份分居至今,已分居满三年,孩子一直由王营抚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第三组:陈学鑫、陈紫怡的户口本单页及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紫怡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孩子已满6岁,一直由原告抚养。第四组: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园副园长,有能力抚养女儿,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上网聊天相识,于次年3月份以旅游形式结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陈紫怡。2011年8月19日,双方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2年2月14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陈学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王营现在小博士双语幼儿园任副园长,其女儿陈紫怡在该园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上网聊天认识后,从2010年2月份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到2011年8月份办理离婚登记,仅仅经历一年半的时间,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并不牢靠;双方于2012年2月份办理复婚登记后,被告随即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二人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又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造成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紫怡,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也在其女儿上学的幼儿园上班,且任副园长职务,有稳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女儿陈紫怡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求,并且在庭审中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缺席,无法对此问题抗辩,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如认为双方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营和被告陈学鑫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陈紫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