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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日是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向被害人柏某索要正常工资和费某,并未索要过1万多元;且只是单独索要,并未带人前往。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介绍务工人员郑某、栗琦、栗勇、栗池、何某五人到电梯工程承包商柏某处务工。同月30日,该五名人员均被辞退。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纠集其他几名人员(均另行处理)到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医院北侧柏某承包工地上,除索要正常工资费某外,还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赔偿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柏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并派人跟随取款,后因被害人柏某逃脱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其介绍5名工人给其工作,但因工人技术等原因其辞退了工人后,当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带了四、五名其他人员向其索要工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带来的人以“你也不想少胳膊缺腿”等言语威胁柏某,并索要现金四、五万,后其女友付某向对方恳求后,又减至16000元;之后还让郑某、栗琦跟随取款,后其与付某在取款时逃脱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柏某在辞退被告人王某介绍的工人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31日上午带了其他几名人员找柏某商谈,在此过程中,对方称如果不给钱就要将柏某弄残废等,并索要现金四万元,其当时被吓哭,恳求对方少点,后对方提出要16000元,并派人跟随其与柏某取款,后其与柏某在取款时乘机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3、证人栗琦、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栗琦、栗勇、栗池、何某等五人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于今年5月27日到柏某的工地工作,两天半后,老板柏某辞退了五人。后被告人王某带人与柏某商谈工资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对柏某进行言语威胁,并最终要求柏某支付人民币16000元,并让栗琦与郑某跟随柏某等人取款的事实。4、证人栗勇的证言,证实其在柏某处工作两天半后即被辞退;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带人在与柏某商谈工资过程中,讲话声音很响、很凶,后其在郑某与王某通话时,听到要求柏某支付1万多元的事实。5、证人栗池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其与栗琦等人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到柏某处工作,实际工作两天半后被辞退。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带人与柏某商谈工资,后其听说共要求柏某支付16000元;其证言同时证实其还看到老板娘在哭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带了其他人员到工地与柏某商谈工资结算,之后其因身体原因离开而对具体经过、结果不知情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柏某、付某的陈述及证人栗琦、郑某、栗勇、栗池、何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带了四五名其他人员一起与被害人柏某商谈工人工资结算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行索要超出正常工资费某金额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