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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杨某某、四川省广汉市贝多纸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贝多纸制品厂,高祖兰,杨国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贝多纸制品厂,住所地:广汉市南丰镇凤桥村二社。(未到庭)负责人:高祖兰,执行合伙人。被告高祖兰。被告杨国清。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贝多制品厂(以下简称:贝多厂)、高祖兰、杨国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怀银、陈远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多厂、高祖兰、杨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融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贝多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贝多厂委托原告为其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贷款担保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如被告贝多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贝多厂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日内归还给原告,否则被告贝多厂应自原告归还借款之日起按归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诉讼费及不低于诉讼标的5%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祖兰、杨国清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高祖兰、杨国清为被告贝多厂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贝多厂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贝多厂将厂里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附件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2011年2月25日,被告贝多厂与贷款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贝多厂向贷款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09‰。同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贝多厂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银行向被告贝多厂支付借款后,被告贝多厂不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代被告贝多厂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3878.3元。原告代被告贝多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贝多厂及被告高祖兰、杨国清催收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贝多厂立即向原告归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93878.3元;2、被告贝多厂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高祖兰、杨国清对被告贝多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让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贝多厂、高祖兰、杨国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欣融公司与被告贝多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川欣保发委字(2011)10号),约定:被告贝多厂委托原告欣融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欣融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接受贝多厂的委托;其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欣融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贝多厂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及手续费、违约金和其他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期间;贝多厂若为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备足资金并足额交存贷款银行,致使欣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贝多厂应自欣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欣融公司已经承担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逾期未付的,应自赔偿之日起每日按赔偿金额万分之五向欣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贝多厂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贝多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贝多厂自愿提供抵押反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丰镇凤桥村2社环保污水处理系统1套、储浆池1套、配料池3套、操前池3套、库存产品—黄标纸”等设备作为抵押物,并约明:贝多厂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事宜。同时,被告高祖兰及被告杨国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欣融公司、被告贝多厂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川欣保发保字(2011)10-1、川欣保发保字(2011)10-3),均约定:高祖兰及杨国清接受贝多厂的委托为其与原告欣融公司所签订的(2011)10号委托担保合同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欣融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而向贷款银行承担的所有义务等及因被告贝多厂违约而给欣融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担保方式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欣融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经过两年。2011年2月25日,被告贝多厂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汉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汉信公借(2011)380003号),约定贝多厂向信用社借款2000000万,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共一年,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09%;并约定该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广汉信公保(2011)38008号的《保证合同》”。同日,欣融公司与广汉信用社签订了“广汉信公保(2011)38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欣融担保公司为贝多厂向广汉信用社“广汉信公借(2011)380003号”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广汉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广汉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广汉信用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欣融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12月,被告贝多厂共计欠广汉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6648元。广汉信用社故以贝多厂、欣融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1月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广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融公司与贝多厂连带付给广汉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6648元(算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二者付清为止。2013年4月6日,广汉信用社向欣融公司发送《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编号:广信联南丰代通(2013)208202号),函告因借款人贝多厂无力清偿该款、要求信用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代偿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3878.3元。原告欣融公司向其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93878.3元后,向被告贝多厂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截至诉时,被告贝多厂并未就与原告所签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2)广汉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及票据、《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欣融公司与被告贝多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贝多厂未能按时偿还向广汉信用社的借款,导致原告欣融公司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广汉信用社支付本息共计2593878.3元系客观事实,欣融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于上述款项向贝多厂进行追偿,并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高祖兰及被告杨国清为此分别与原告欣融公司、被告贝多厂签订的《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欣融公司主张依据与被告贝多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列明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涉诉机器设备虽有名称,但并未标号等具体情况、抵押物价值也仅系初步估算,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应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或进行公证,而至诉时以上手续均未办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抵押物的明确指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贝多纸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59387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高祖兰、杨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贝多纸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