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商业街十五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1836036-6。法定代表人于美先,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笑岚、黄开颜,广东法制盛帮(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龙田镇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759199-2。法定代表人刘伟权。委托代理人周亮、冷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岚、黄开颜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律师、冷梅律师助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镇曙光路联康城市广场的场地。合同对房屋用途、房屋交付期限、租赁期限、租金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明确被告应于合同签定之日起60天内将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给其。上述合同生效后,其如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却从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向其交付租赁房屋,导致其至今无法实现合同权利,并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其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之差额4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900万元及9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双方另行签订的《居间合同》所变更和取代,《租赁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就涉诉房产引荐第三方承租。涉诉房产不可能同时出租给两个承租人,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已表明原告不再租赁涉诉房产,以及不再有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承担《居间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但《居间合同》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合法解除,其已无该项下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其再次返还租赁房产定金40元、赔偿损失9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将原收定金及利息43.5万元返还给原告,已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原告无理由要求其再返还定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的损失900万元及利息,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已取代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无法律效力,《居间合同》已依法解除,其已无任何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产座落于兴宁市兴城曙光路联康城市广场。2010年7月7日,原告光大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联康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曙光路联康城市广场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签定之日的60天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房产,租赁期限20年,10天内付租房定金40万元;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3天内将定金退还;本合同未尽事宜,签定补充协议,且有同等效力。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房定金40万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租赁补充联系函》,说明涉诉房产用地位置一直在作规划调整至使未实际交接,并明确提出增加租赁单价和价格,双方应另行签定补充协议。同月15日,原告在给被告《关于租赁补充联系函的回复》中表示,被告单方增加租金单价和整体租金的要求其不能接受,同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就该事宜作进一步协商。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押金(租房定金)及利息43.5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权与原告的代表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一、由原告牵线将被告原出租的物业给第三方承租。出租给第三方的租金以18元/㎡为基础,高出18元/㎡的部分金额按面积20000㎡与二十年租期的标准由甲方提出50%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具体金额以被告与第三人实际签订为准。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和收到保证金之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该款为补偿的保底标准)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款后自动解除双方原租赁合同等。三、如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未能达成协议,本确认书自动失效。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就上述的涉诉房产由原告引荐第三方与被告达成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18元的标准进行租赁。居间报酬总额为人民币900万元,首期支付300万元及余款600万元的支付方式等。2012年10月11日,本案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一直未能引荐第三方与其成功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居间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遂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居间合同》。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联康公司与光大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本案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违约赔偿义务,或与原告联系,商议损失承担事宜。后来,被告将涉诉房产另行出租给其他的承租人经营“岁宝百货”商场。目前,承租人在正常使用和营业中。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还返定金40万元、赔偿其损失9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损失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工资发放材料等证据,还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履行20年期间可得利益的《评估鉴定申请书》。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意将其所有的房产出租,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的60天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房产,但由于该房产用地规划方面的原因,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60天交接房产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发函提出要增加租金,原告则回复表示不接受提高租金的要求,但愿意就该事项与被告进一步协商,这表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对《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租金的确定有待于进一步协商和同意进行变更。同时,在协商中,被告未交付房产,原告对交付期限未提出异议和要求,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房产原来约定的交付期限60天作了变更并且未重新约定,因此双方未实际发生租赁房产的交接,而且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主动将已收取原告交付的租房定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退回给原告,原告接收到被告退回的定金及利息亦未表示异议,以及从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的内容和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引荐第三方与被告达成出租涉案房产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原来订立的《租赁合同》,重新订立了《居间合同》。事实上,对于同一标的物房产,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既是承租人同时又是第三方承租人的居间介绍人,这样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后面的行为,已经替代前面的行为。因此,《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依据《居间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租赁合同履行20年可得利益的评估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其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